申请人:罗马瓷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中港星舜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98586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24024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888390号“DAZHANHONGTU APO LL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申请人已获得版权证书。申请人列举了类似情形商标已注册的案例。申请商标也已经过大量的使用及推广宣传,已具有的一定的知名度及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因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至本案审理时,已为无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大理石”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大理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申请人其他理由不是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