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申请人(申请商标转让人):上海和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申请商标受让人):天津正大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309340号“正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原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性申请,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03040号“正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852662号“征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7147004号“大正管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0962111号“东方正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发音、含义和商标结构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原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恳请暂缓本案审理待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正大”与引证商标二“征大”、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文字“大正”、引证商标四“东方正大”的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缆桥架;建筑用金属架;金属脚手架扣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龙头;钢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缆桥架;建筑用金属架;金属脚手架扣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