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5281927号“蚁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蚁户 55281927

阅读:125180 2023-06-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麦芽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31日对第55281927号“蚁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1085754号“蚁校”商标、第15928984号“蚁盾”商标、第2048…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麦芽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31日对第55281927号“蚁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1085754号“蚁校”商标、第15928984号“蚁盾”商标、第20489020号“蚁鉴”商标、第20384123号“蚁径”商标、第46470191号“蚁链”商标、第19956739号“智能蚁”商标、第31137188号“邻客蚁”商标、第33331643号“蚂蚁相互保”商标、第34902590号“蚂蚁相互宝”商标、第20747925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3602409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1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的驰名商标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的刻意摹仿,会误导公众,淡化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破坏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阿里巴巴集团概况;2、相关新闻报道;3、所获荣誉证据;4、营业执照及企业变更登记情况、关联关系证明;5、行业地位证明;6、在先案件裁定书、判决书等;7、广告合同、宣传材料等;8、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9、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通过电子手段展示商品和服务以便于电视购物和居家购物;在网站上为商品和服务提供广告空间;广告;通过互联网提供商业信息服务;拍卖;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介绍工作;计算机录入服务;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七至十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五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二、五、七至十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三、十四核定使用在第36类债务托收代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五、七至十四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三、四、六已失效,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五、七至十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该项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七至十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自动售货机出租”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五、七至十二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七至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七至十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部分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七至十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本案中,争议商标在除“自动售货机出租”以外的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规定再行审理。关于争议商标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能证明其引证商标十三、十四在金融服务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申请人籍以知名的金融服务在行业属性、服务方式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争议商标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和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六、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的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除“自动售货机出租”以外的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05日

本文《关于第55281927号“蚁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蚁户 5528192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7093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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