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中央美术学院
委托代理人:北京卫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小央美至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央美术学院对被异议人北京小央美至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10期《商标公告》第27835273号“小央美美育早教”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小央美美育早教”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宣传、电视广告、商业专业咨询、人事管理咨询、市场营销、商业企业迁移、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会计、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744336号、第11797444号“央美”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的“学校(教育)、函授课程、教育、节目制作”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异议人引证商标“央美”是异议人名称的简称,经过异议人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具有了一定知名度。且除本案外,被异议人另在其他多个类别上申请了多件“小央美美育幼儿园”、“小央美美育”、“小央美儿童美术”等商标,被异议人对其上述商标创意未能予以合理解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央美”完全相同,双方商标在文字含义上相近,被异议人在广告牌上的使用方式与异议人服务宣传方式相近,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不仅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亦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7835273号“小央美美育早教”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