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欧格龙 28150721

阅读:74972 2020-01-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钟启勇 委托代理人:浙江集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钟启勇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12期《商标公告》第28150721号“欧格龙”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

  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钟启勇

  委托代理人:浙江集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钟启勇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12期《商标公告》第28150721号“欧格龙”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欧格龙”指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天花板、普通金属扣(五金器具)、家具用金属附件、五金器具、金属锁(非电)、普通金属艺术品、包装或捆扎用金属带、金属标志牌、存储和运输用金属容器”。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954954号“龙牌”商标、第14821518号“龙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插销、金属窗钩、吊窗滑轮、金属门、金属窗”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上不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石膏板”商品上的“龙牌及图”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对“龙牌及图”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申请被异议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8150721号“欧格龙”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欧格龙 2815072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707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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