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8860585号“龙戈班杰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龙戈班杰科 28860585

阅读:141544 2023-06-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圣戈班高科技材料(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耿加增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28日对第28860585号“龙戈班杰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杰科”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母公司的第1628883号“圣…

  申请人:圣戈班高科技材料(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耿加增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28日对第28860585号“龙戈班杰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杰科”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母公司的第1628883号“圣戈班”商标、第1608875号“圣戈班”商标、第1528703号“杰科”商标、第14643095号“杰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多件类似商标已被宣告无效。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多次抄袭申请人知名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介绍资料及企业信用信息资料;2、产品认证证书及检验报告;3、产品包装图片;4、审计报告;5、经销协议及发票;6、申请人官网流量分析;7、微信公众号等宣传报道资料;8、产品手册、活动现场图片、广告牌照片;9、法院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被申请人商标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2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染料;石棉颜料;水彩固定剂;食用色素;印刷油墨;油漆;粉刷用石灰浆;木材防腐剂;天然树脂;刷墙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8年12月14日起至2028年12月13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石膏粉”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均由圣戈班公司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19类“染料;涂料;石膏”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33件商标,其中包括“箭龙”、“北新钰龙”、“拜尔之星”、“金牛可耐福”、“龙戈班•杰科”、“宏戈班杰科”等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认定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圣戈班公司的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存在利害关系,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我局予以驳回。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染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石膏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包括“箭龙”、“北新钰龙”、“拜尔之星”、“金牛可耐福”、“龙戈班•杰科”、“宏戈班杰科”等多件与他人知名标识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认定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无效。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在不同类别上将与他人知名标识相近似的商标进行注册,其行为难谓巧合,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此种行为不仅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属于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对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适用问题,鉴于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予以保护,故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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