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田晓亮
委托代理人:太原非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青岛金尔农化研制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高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365863号“大金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3787号决定,于2022年09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青岛金尔农化研制开发有限公司委托青岛高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青岛金尔农化研制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及发票、产品说明、宣传页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除草剂”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第10365863号第5类“大金匾”商标在“1.除草剂;2.防蛀剂;3.灭微生物剂;4.农业用杀菌剂;5.杀虫剂;6.杀菌剂;7.消灭有害动物制剂;8.消灭有害植物制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净化剂;2.兽医用药”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原第10365863号《商标注册证》作废,由我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调查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并未进行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我局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专门从事农用化学药剂的研发、生产及销售。复审商标一直持续的宣传及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综上,请求我局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销售合同及发票、发票验证信息;
2、产品宣传资料及产品照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材料。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1年12月28日向我局申请注册,2013年3月7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5类杀菌剂;消灭有害动物制剂;杀虫剂等。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3月6日。
我局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我局查明的事实和《商标法》的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18年12月29日至2021年12月28日期间,在杀菌剂;消灭有害动物制剂;杀虫剂;灭微生物剂;消灭有害植物制剂;除草剂;农业用杀菌剂;防蛀剂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行为。判定所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使用,应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考量使用者在主观上是否具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以及所涉行为在客观上是否使相关公众在商标与其标志的商品或服务之间建立联系,仅以维持商标效力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真实、有效的使用行为。商标的使用证据材料,既包括注册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又包括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合同及发票可以形成对应关系,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除草剂、农药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可以对上述事实予以佐证。鉴于除草剂、农药商品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消灭有害动物制剂;杀虫剂;灭微生物剂;消灭有害植物制剂;农业用杀菌剂;防蛀剂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方面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除草剂、农药商品上的有效使用可视为在与其类似的消灭有害动物制剂;杀虫剂;灭微生物剂;消灭有害植物制剂;农业用杀菌剂;防蛀剂商品上亦进行了有效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指定使用的消灭有害动物制剂;杀虫剂;灭微生物剂;消灭有害植物制剂;除草剂;农业用杀菌剂;防蛀剂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鉴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除草剂、农药商品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杀菌剂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申请人在上述商品上的使用不能视为复审商标在杀菌剂商品上的使用。加之,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规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杀菌剂商品上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消灭有害动物制剂;杀虫剂;灭微生物剂;消灭有害植物制剂;除草剂;农业用杀菌剂;防蛀剂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杀菌剂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