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韩磊
委托代理人:陕西华林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陕西吃得开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财富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0日对第58294312号“陕熊毅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6591654号“熊毅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591654A号“熊毅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是陕西熊毅武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争议商标侵犯了该公司的商号权。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地处河南省,争议商标所含文字“陕”表明的产品来源为陕西省,对商品的来源已超出固有程度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具有欺骗性。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后即转让,原注册人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发票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的企业字号不同,申请人公司在先不具备知名度且经营状态异常。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欺骗性,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销售发票、签约照片、媒体报道、企业信息报告。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具有正当性,意欲造成市场混淆,具有欺骗性,系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应当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被申请人产品图片作为质证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刘喜英于2021年8月6日申请注册,2022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面条;挂面;方便粉丝;方便面;干脆面;调味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粽子;面包”。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在第30类“方便面;月饼”等商品上获准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点: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由中文“陕熊毅武”构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面条;调味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方便面;糕点”等商品具有相同或相近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消费对象,属于类似或高度关联的商品。争议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标有引证商标一、二的商品系来自同一主体,从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所主张之在先权利为商号权,申请人提交的发票照片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将文字“熊毅武”作为商号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的商品上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不致产生欺骗相关公众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