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多立恒(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梦知网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安博自控能源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05日对第19374295号“运气到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主体资格已消失,且无证据显示被申请人在注销前办理了商标转让手续。争议商标在丧失申请主体的情况下,无法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二、“运气到家”商标系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和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在未经申请人授权的情况下,申请与“运气到家”相同的争议商标,其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投入使用会误导公众,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损害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不正当抢注,被申请人恶意抢注申请人在先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以牟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显著恶意性,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所述,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恳请依法将争议商标注册予以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
2、“运气到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APP使用情况;
3、“运气到家”微信公众号使用情况;
4、“运气到家”涉及的服务合同;
5、“运气到家”产品介绍、操作手册、说明书情况;
6、“运气到家”广告宣传照片;
7、“运气到家”产品发布会议、现场使用情况;
8、其它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游戏软件;幻灯片(照相);霓虹灯广告牌;电子公告牌;无线电设备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4月27日。
2、经查,本案申请人曾于2020年2月4日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对本案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我局经审理并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商评字[2020]第0000337143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现该裁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争议商标于2017年4月28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2年5月5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距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已超出五年的法律时效。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之请求应予以驳回。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由查明事实2可知,在本次无效宣告申请之前,申请人曾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我局针对该无效宣告请求亦作出裁定,该裁定现已依法生效。因此,申请人本案再次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时,我局仅针对新的事实理由进行审理。申请人在本案无效宣告中再次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时,就前次无效宣告相比较,申请人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属于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已构成“一事不再理”之情形,我局对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予以驳回。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所指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它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