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常州广盟五金工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常州创道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230712号“AVAT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独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506721号“AVATARCARE”商标、第58599843号“AVATR”商标、第59365568号“AVAT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整体外观、构成、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使用过程中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直接指向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产品照片电子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研磨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研磨剂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一完整包含申请商标,未产生明显区别,在词汇构成、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含义相关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仅相差一个字母,在呼叫、字母构成、整体视觉效果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各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