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什邡市伊科车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278101号“珠峰五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独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10050号“珠峰”商标、第6405602号“珠峰ZF-KY”商标、第16595625号“珠峰”商标、第3867419号“珠峰ZF”商标、第6405579号“珠峰ZF-KY”商标、第6405587号“珠峰ZF-KY”商标、第60542639号“珠峰TOPMOTO”商标、第1312058号“珠峰”商标、第5462392号“珠峰ZF”商标、第63477131号“珠峰”商标、第1593906号“珠峰”商标、第3139372号“珠峰ZF”商标、第6405597号“珠峰ZF-KY”商标、第5392918号“珠峰阳光动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在视觉效果、构成、读音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推广已具有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若驳回将造成损失。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已有获准注册先例。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珠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销售合同及销售发票、产品照片电子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七初步审定公告日在申请商标申请日后,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我局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摩托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核定使用的摩托车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产生明显区别,在词汇构成、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含义相关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均包含“珠峰”,词汇构成特点、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的可注册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