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贤明
委托代理人:北京明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403480号“BVF”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独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036074号“BU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我局已作出撤销决定,决定引证商标在软毛皮商品上予以撤销,在旅行箱、背包、钱包(钱夹)、帆布背包、运动包、信用卡包、护脊书包、帆布箱、公文箱商品上予以维持,该决定现已生效(见第1837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仿皮革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背包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仅相差中间一个字母,在字母构成、整体视觉效果、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的仿皮革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商品不类似,在该项商品上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仿皮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