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宋爱霞
异议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宋爱霞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13期《商标公告》第27861652号“格澜特奔富PDELGGLLT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格澜特奔富PDELGGLLTE”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苹果酒、葡萄酒、利口酒、白兰地、威士忌、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烧酒”。异议人引证的第16679322号、第22525691号“奔富”商标已被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决定予以驳回,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两件引证商标不存在在先权利冲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861084号、第8376485号、第8376486号“PENFOLDS”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几件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上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现在驳回复审程序中的第14612778号、第16679322号“奔富”商标,在先申请并已被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9114021号“奔富”商标,在先注册第9114019号“奔富蔻兰山”、第9114020号“奔富洛神山庄”、第21806821号“奔富克里斯多夫”、第21806825号“奔富克里斯多夫酒庄”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奔富”二字,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异议人的系列商标或和异议人具有某种关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原料成分、生产制作工艺相同,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恶意抄袭、摹仿、抢注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7861652号“格澜特奔富PDELGGLLTE”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