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铼德星辰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政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青莹健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雍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27日对第52900240号“菲登奎斯 AT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4522684号“飞登奎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233712号“费登奎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493716号“费登奎斯 FELDENKRAI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同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有复制摹仿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3、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经营场所及宣传图片;
2、商标转让协议等。
被申请人主要的答辩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没有关联性,争议商标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不认可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1日申请注册,2021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健身指导课程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于2020年7月20日申请注册,2021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于2012年9月14申请注册,2014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鉴于《商标法》第七、九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健身指导课程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准使用的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商标法》第十五条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而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已在先申请、注册,故本案不适用该条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3、《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中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并未具体指出并提交证据证明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关于“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或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二、三已获准注册,因此亦不属于该条款所指之情形。
4、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而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具有欺骗性,且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亦未包含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文字或图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