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恩斯特﹒优客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展智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东莞市伊客家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12日对第37150806号“GAUSMAN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知名的家具企业,其名下“HILKER”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被申请人曾是申请人的经销商,对申请人及其商标的知名度理应知晓。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在第20类商品上注册“GAUSMANN”商标,因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因此,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商标的使用、宣传、所获荣誉等证据;
2、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商标许可使用、产品销售授权书及相关法院判决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2年8月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28日申请注册,2019年1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浴巾、纺织品制壁挂等商品上。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将他人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注册。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或为互联网截屏证据、或未体现形成时间、或未体现“GAUSMANN”商标的使用情况,均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GAUSMANN”商标就在浴巾、纺织品制壁挂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