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6331968号“东和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东和堂 56331968

阅读:54727 2023-06-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葫芦岛东和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特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331968号“东和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78488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617226号、第95…

  申请人:葫芦岛东和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特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331968号“东和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78488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617226号、第9518184号、第51870950号、第5602988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五)整体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驳回复审决定书;申请人官网截图;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关于申请人的登记信息页等电子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四经我局驳回复审程序审理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三因连续三年未使用经我局决定予以撤销。故引证商标一至四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东和”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等其余服务上的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五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19日

本文《关于第56331968号“东和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东和堂 5633196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7043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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