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沈阳美科尔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沈阳品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923352号“MK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396292号商标、第5453833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企业环境照片;申请人产品及包装照片;申请人宣传册照片;申请人合同发票;申请人证书照片;申请人网站公众号;申请人报价单等电子件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的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