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MITSUBISHI MATERIALS CORPORATION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26910H号“TRIST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1.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388495号“TRUS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我局作出的《关于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商标的决定》决定在“输送机”等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机械台架”等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该商标现为在“输送机”等商品上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2.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71066号“TAI-STAR”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的“输送机”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