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滨州市芊诺尔化妆品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朗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139204号“芊诺尔 QIANNOL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839429号“VEIMES HOT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愿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养老院,这样,其与第42035967号“芊诺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第1958604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188111号“香菲儿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1947648号“榴水一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显著性更加突出,已具有相当高知名度,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除茶以外的其余商品上注册。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养老院服务的复审申请,故在上述服务上继续驳回。本案复审服务为:餐馆;饭店;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会议室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日间托儿所(看孩子);食品装饰;酒吧服务;家庭旅馆服务。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相比较,其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二者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在市场上共存,一般应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餐馆等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休养所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养老院等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