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丁志达
委托代理人:晋江市易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6297611号“FEIBAIL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143337号商标、第53367790号商标、第4250755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愿意放弃2501群组的童装、外套商品。引证商标二应当引证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飞百乐FEIBAILE”。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且申请人作品已进行版权登记。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愿意放弃2501群组的童装、外套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我局在“童装;外套”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皮带(服饰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及呼叫上存在差异,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其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FEIBAILE及图”与引证商标二“FEICAILE及图”构成要素及显著识别英文字母相近,构成近似商标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童装;外套”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
2、申请商标在“皮带(服饰用);袜;围巾;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