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6615632号“鑫锋电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鑫锋电子 66615632

阅读:29260 2023-06-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鑫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6615632号“鑫锋电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仅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容器;储能用超级电容器;电阻器”商品提出复审申请。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60259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核…

  申请人:四川鑫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6615632号“鑫锋电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仅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容器;储能用超级电容器;电阻器”商品提出复审申请。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60259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电容、电容器、电阻、电阻器与电阻材料类似,不应单独剔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电容器;储能用超级电容器;电阻器”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仅针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容器;储能用超级电容器;电阻器”商品提出复审申请,即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电容”等其余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我局在“电容”等其余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

  申请商标“鑫锋电子”与引证商标“鑫锋电”文字构成相近,且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构成近似商标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容器;储能用超级电容器;电阻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配电箱(电)”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容”等其余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

  2、申请商标在“电容器;储能用超级电容器;电阻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21日

本文《关于第66615632号“鑫锋电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鑫锋电子 6661563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7034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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