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老人头尚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智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谢作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195695号《关于第3843431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1400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行终145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由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争议商标注册人谢作针先后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500余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包括“雷克萨斯”、“全球奔驰”、“全球法拉利”、“杰科宝马”、“发源祥”、“世纪保罗”等与他人在先知名品牌名称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以及“雍正”、“赵匡胤”、“狄仁杰”、“崇祯”、“刘伯温”、“丁俊晖”等与历史人物、知名人物姓名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以谢作针为法定代表人的多家关联公司先后在第25类等多个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百余件商标。谢作针未能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且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谢作针对上述商标具有真实使用的意图并长期实际投入商业使用。因此,谢作针申请注册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上述商标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经营需求,属于大量囤积商标的行为。谢作针虽然提交争议商标在核准注册后授权他人进行使用的合同、发票等证据,但合同中并未标注争议商标标志,仅标注争议商标注册号,且其提交的部分发票与其在其他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提交的用于证明商标已使用的发票相同,同时,与上述发票相对应的合同,除争议商标注册号不同之外,合同当事人及金额均相同,故难以证明本案中其提交的上述发票系针对争议商标的使用而开具。并且,即便谢作针对争议商标存在一定使用行为,考虑到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规制的是注册手段的不正当性,即商标注册时采取了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即使争议商标已经使用,对其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仍需结合其注册意图、囤积商标的数量等综合判断。本案中,谢作针及其关联公司先后在第25类商品上囤积了大量商标,争议商标虽然于2003年即已申请注册,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谢作针亦已申请注册了50余件商标,综合考虑谢作针囤积商标的数量及相当一部分商标系复制、摹仿他人知名商标或名人姓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老人头”、“LAORENTOU及图”系列商标持续使用多年,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大量注册商标,并未进行使用,且大量商标系摹仿申请人或者他人在先知名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恶意,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依据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有关申请人“老人头”系列商标的商标注册信息、产品销售及广告宣传材料、检测报告、所获荣誉;申请人维权情况;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针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已超五年期限。争议商标在先申请注册并使用多年,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实际使用需求,并非恶意囤积或抢注商标。被申请人名下其他商标情况与本案无关。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老人头”系列商标的摹仿。申请人之主张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营业执照、销售合同、发票、招商手册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意见及证据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如下: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所申请注册的商标并非是出于使用目的,已超出正常使用范围,并在各大转让网进行销售,其行为具有明显恶意。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补充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被申请人名下各公司信息及其名下商标注册情况、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标销售情况等。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所有人为本案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03年12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09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有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属于实体性条款,与2001年《商标法》相比,其为新增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其不适用于本案。
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关于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该原则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是否已超五年法定时限。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并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依照200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