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7163959号“大明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大明及图 27163959

阅读:182221 2023-06-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大明眼镜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鱼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穆棱市大明眼视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隆源天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18日对第27163959号“大明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前身是北京大明眼镜公司,创建于1937年,…

  申请人:北京大明眼镜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鱼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穆棱市大明眼视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隆源天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18日对第27163959号“大明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前身是北京大明眼镜公司,创建于1937年,是一家具有80余年历史,著名的中华老字号眼镜专业公司,深得大众百姓的信赖,在中国眼镜零售业中一直处于领先地位。“大明”作为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和服务标志,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且固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注册第4041048号“大明眼镜”商标、第769426号“大明”商标、第4830742号“南方大明”商标、第4830741号“大明之友”商标、第4830740号“北方大明”商标、第4830739号“东方大明”商标、第4830738号“大明光学”商标、第4830736号“百年大明”商标、第4830734号“大明世界”商标、第1906013号“大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注册使用在眼镜行上的“大明”商标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大明”驰名商标的复制与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大明”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大明”是申请人在先使用登记并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被申请人是申请人的关联企业、代理商或经销商,从而对其提供的商品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被申请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容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档案信息;2、申请人百度百科介绍;3、申请人荣誉证书;4、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5、在先案例;6、“大明”眼镜行业排名和老字号排名链接及页面;7、“大明”眼镜线下直营门店清单;8、京东、美团、大众点评、微信、百度糯米等平台合同、页面及销售记录;9、试镜纸、眼框、眼镜盒购买合同及发票;10、产品及包装实物照片;11、系列媒体广告及参展活动材料;12、“大明”眼镜官方网站页面及链接;13、“大明”商标授权使用及特许加盟收费标准;14、加盟店名单、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发票;15、申请人税收完税证明;16、“大明眼镜”网络检索页面;17、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记录;18、“大明”中华老字号证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工商档案、票据、进货合同、被申请人介绍、荣誉、公益活动照片等。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医院;医疗按摩;理疗;医疗辅助;整形外科;疗养院;医疗保健;医药咨询;牙科”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九已在第42类眼镜行服务、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取得专用权,引证商标十核准注册在第5类隐形眼镜清洁液等商品上。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2007年8月,商评字(2007)第6316号争议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使用在眼镜行服务上的“大明”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字号权,或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诊所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服务、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商品,争议商标在前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显示,申请人“大明”商标曾被认定为在眼镜行服务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大明”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显著识别的文字部分与申请人知名的“大明”商标文字构成相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诊所服务等服务与申请人“大明”商标赖以知名的眼镜行服务在服务目的方面具有一定关联性,消费对象亦皆为普通大众消费者,同时考虑到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以“大明眼视光”作为企业名称登记使用,并从事配镜服务,其将争议商标作为商标申请注册,难谓善意。综合考虑以上因素,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禁止之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商号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院等相同或类似服务已经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争议商标核定的医院等相同服务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不再就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做出评述。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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