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台州市一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蓝箭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永华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18日对第928680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注册了第1045216号“伟星”商标、第1134146号图形商标、第113414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上述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引证商标一在先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其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在先商标权和商号权。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伟星”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悉,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系对驰名商标所关联的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相关荣誉;2、近三年财务报表;3、关联商标信息;4、知名商标及驰名商标证书;5、在先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注册已经满五年,申请了理由均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 于2011年3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12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冷冻设备和机器;空气调节装置;暖气装置;饮水机;电暖器”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在先在第19类半成品木材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在先在第11类电热水器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分别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2001年《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2001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不再单独阐述。
一、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鉴于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时间距争议商标核准注册之日已超出五年时限,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理由,我局予以驳回。
二、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被申请人存在恶意注册的证据,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