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6426102号“飘香姐弟土豆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飘香姐弟土豆粉 56426102

阅读:170859 2023-06-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河南四平方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志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岳春雨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4日对第56426102号“飘香姐弟土豆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姐弟俩”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351793号…

  申请人:河南四平方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志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岳春雨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4日对第56426102号“飘香姐弟土豆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姐弟俩”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351793号“姐弟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273897号“宋氏姐弟俩SONG SHI JIE DI L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949101号“姐弟土豆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通过行政程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属于在中国消费市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易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维持注册易误导公众并具有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引证商标和系列商标注册情况;

  2、驰名商标批复;

  3、所获荣誉;

  4、申请人部分店面和宣传形象展示;

  5、申请人部分加盟合同协议;

  6、申请人广告发布合同、宣传推广材料;

  7、其他案件裁定和判决;

  8、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21年12月21日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照明设备出租”等服务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餐馆”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在商标驰字[2013]193号批复文件中确认,申请人“姐弟俩”商标在“饭店、餐馆”服务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经过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其“姐弟俩”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饭店;餐馆;酒吧”等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鉴于对驰名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保护已体现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之中,且我局在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情况,并适用上述条款之规定对申请人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外,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申请人还在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条款,但并未就该条款提出明确的评审请求和理由,故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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