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哈尔滨灵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鑫华宸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842763号“PCMTUN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947300号“PCMTUN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571485号“PC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641640号“PCM600”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4526026号“PC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及呼叫、含义、设计理念、整体外观部分差异显著,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四的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商标已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申请专利证书、申请商标的使用截图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三的注册申请或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已被驳回,其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四仍为在先有效权利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编码和解码装置和仪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编码和解码装置;计算机化的运载工具引擎分析仪;运载工具用测速仪;运载工具用里程表;运载工具驾驶和控制模拟器;运载工具刹车测试仪;运载工具变速器测试仪”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装置和计算机;测量仪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PCMTUNER”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四字母组合“PCM”,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项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PCMTUNER”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因此,申请商标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通过使用取得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