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4601903号“葵花金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葵花金康 44601903

阅读:112142 2023-06-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黑龙江葵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阜阳涵康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企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1日对第44601903号“葵花金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228407号“葵花涞流”商标(以…

  申请人:黑龙江葵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阜阳涵康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企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1日对第44601903号“葵花金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228407号“葵花涞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595937号“葵花神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512738号“葵花宝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980558号“葵花本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980559号“葵花真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512744号“葵花娃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2512732号“葵花妈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2835636号“葵花康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2891079号“葵花康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并非以使用为目的,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网站;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的介绍;营业执照;办公地点或厂房大门口牌匾及广告牌照片;所获部分荣誉奖项;申请人“葵花”商标最早使用的证据;相关批复;各年度财务数据;部分产品外包装的照片及产品说明书;申请人主要产品销售额统计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部分销售网点名录;广告投放统计表;在各种媒体上所做的广告;广告合同;部分广告宣传合同及其公证书;订货合同及其公证书;相关荣誉资料及其公证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整体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更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月14日获准注册在第32类汽水等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至九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水(饮料)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葵花金康”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均含文字“葵花”,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水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水(饮料)等商品或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在行业属性、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密切相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综上,争议商标已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葵花金康”与申请人所称其字号“葵花”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所指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主要是指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以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有其他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为已获准注册的商标,且我局已基于其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抢注之规定,本案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之情形。因《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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