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933074号“爱唇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爱唇动 34933074

阅读:94866 2023-06-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唇动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朱氏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5日对第34933074号“爱唇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极具知名度的食品企业,注册有多件“唇动”字样系列商标,且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12…

  申请人:唇动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朱氏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5日对第34933074号“爱唇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极具知名度的食品企业,注册有多件“唇动”字样系列商标,且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12562976号“唇动”商标、第22548988号“唇动”商标、第16799665号“唇动”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二、“唇动”不仅是申请人极具独创性且著名的商标,也是申请人在先合法拥有的字号,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是被申请人用不正当手段恶意抢注的;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三经宣传和使用已被相关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唇动”驰名商标的复制、抄袭和摹仿,容易误导公众;四、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正在使用“唇动”商标,且该商标在行业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仍故意复制申请人的知名商标,具有极强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还囤积了大量商标;五、被申请人的欺骗行为势必将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损害了申请人及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企业介绍、部分荣誉;2、申请人销售网络、核心产品介绍;3、申请人在各大商超的产品陈列情况、各大电商平台旗舰店页面;4、部分经销合同书、发票;5、申请人参加各大展会的现场照片、合同及发票;6、浙江卫视《中国好声音》、湖南卫视、网络平台广告内容;7、各大媒体对申请人的广泛报道;8、包含“唇动”的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08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30类“糖;糖果锭剂;果冻(糖果);奶片(糖果);茶饮料;软糖(糖果);蜂胶;食用麦芽膏;燕窝梨膏;谷类制品”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可可;巧克力;米花糖”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询,被申请人名下共有1900余件商标,涉及第3类、第5类、第10类、第44类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其中部分商标因与他人商标近似而被驳回注册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0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2013年《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四、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五、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蜂胶;食用麦芽膏;燕窝梨膏;谷类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的构成文字“爱唇动”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唇动”,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糖;糖果锭剂;果冻(糖果);奶片(糖果);软糖(糖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巧克力;米花糖;甜食”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在“糖;糖果锭剂;果冻(糖果);奶片(糖果);软糖(糖果)”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在前述已认定争议商标在“糖;糖果锭剂;果冻(糖果);奶片(糖果);软糖(糖果)”商品上与申请人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我局对于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唇动”商标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故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唇动”商标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之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相联系,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本条规定的“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糖;糖果锭剂;果冻(糖果);奶片(糖果);软糖(糖果)”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商标获准注册,且我局在前述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相关规定。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在与“茶饮料”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

  关于焦点问题五: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多类商标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1900余件商标。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此种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所述的其他申请理由及条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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