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治国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好嫂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尤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12日对第29437921号“潘安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完整包含我国两位烈士“潘安”的姓名,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损害烈士的姓名权、荣誉权、名誉权以及公众的爱国情怀。“潘安湖”作为商标使用,具有不良的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不可争议的独创性,具备注册商标所应有的显著性,已经持续使用多年并且与答辩人之间形成了紧密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潘安湖”是一个固有词汇,来自于徐州市境内潘安湖的湖泊名称,拥有明确的创意来源,“潘安湖”作为该湖泊的名称客观、真实存在。争议商标“潘安湖”是一个完整的词汇,有机结合,不可拆分,整体表达的含义与徐州境内的“潘安湖”唯一对应。申请人将争议商标的部分文字内容拆分以后与烈士名称关联,显然有违争议商标的整体性,有违客观公正,不应被支持。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提出以下新的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并非与潘安湖位于同一区域,也并非潘安湖的管理机构,其申请注册“潘安湖”商标,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5日申请注册,经驳回复审程序,于2019年12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2月6日。
我局认为,《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为相关程序性的规定,申请人在本案中引用的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系作为程序性条款提出,故根据当事人理由、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质证期间申请人提出关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新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申请人可另案提出。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之情形。争议商标由中文“潘安湖”构成,“潘安湖”系一个当代人工湖,该文字作为商标使用并不会必然联想到我国烈士姓名,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亦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申请人该项评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