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7272897号“楓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楓叶 47272897

阅读:65229 2023-06-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哈尔滨市振兴装饰材料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银兴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泰源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立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3日对第47272897号“楓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660281号“楓葉”…

  申请人:哈尔滨市振兴装饰材料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银兴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泰源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立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3日对第47272897号“楓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660281号“楓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86627号“世纪楓葉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及第4675979号“Map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两次被分别认定为黑龙江省及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是黑龙江省家喻户晓的知名品牌。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恶意明显,属于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而进行的搭便车、傍名牌、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并易造成不良影响等行为。被申请人已有数个与本案情况类似的无效宣告成功案例,案件应遵循审查一致原则。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信息;荣誉证书、著名商标证书;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使用在不类似的商品上。争议商标极具独创性和显著性。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和显著性,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为了生产经营需要进行的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合法合规,并非以不正当手段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许可转让及商标信息;商标证;部分扣押清单和查封扣押决定书;部分判决书;服务协议书、票据和治理报告;参展申请表及发票;广告合同及票据;供货合同及发票;销售合作协议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4月7日被我局核定使用在第1类皮革防水化学品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6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名下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的商标,引证商标一尚处于我局撤销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二、三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核定使用在第1类商品上。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申请人曾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形成一定影响。另一方面,申请人在本案中亦未明确主张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鉴于此,我局难以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主管部门的情形。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缺乏事实根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但其并未提出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此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三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我局不单独予以评述。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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