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7052874号“真马厂芝麻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真马厂芝麻香 47052874

阅读:148000 2023-06-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夏芳光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9日对第47052874号“真马厂芝麻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具有五十多年酿酒历史的纯粮白酒企业,其名下“欣马”、“军马场”、“马场”等系列品牌在业内具有较高…

  申请人: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夏芳光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9日对第47052874号“真马厂芝麻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具有五十多年酿酒历史的纯粮白酒企业,其名下“欣马”、“军马场”、“马场”等系列品牌在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767077号“欣马厂”商标、第3724880号“马场MACHANG及图”商标、第21424565号“馬場”商标、第22798334号“马场”商标、第36109456号“马场MACHANG及图”商标、第30946997号“马场槐香”商标、第30960514号“马场槐花”商标、第38567713号“马场槐花香”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同一地域的同行业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马场”等系列商标理应知晓,却反复多次模仿申请人“马场”、“欣马厂”等系列商标将之注册为商标和企业字号,其行为具有主观恶意,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另,已有诸多商标案例对申请人商标进行了保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引证商标信息档案;2.企业简介及相关文件;3.授权书;4.荣誉证书;5.广告宣传资料;6.产品销售资料;7.专卖店和产品照片;8.相关商标案件行政裁定书及决定书;9.被申请人名下企业信息和商标信息页面;10.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黄酒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黄酒、白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的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根据查明事实1、2,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至八均已获准注册,故本案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审理范围,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黄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黄酒、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真马厂芝麻香”中的“芝麻香”显著性较弱,其显著识别文字为“真马厂”,与引证商标一“欣马厂”、引证商标二、五至八显著识别汉字及引证商标三、四“马场”“馬埸”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指向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八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其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我局认为,鉴于前述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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