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黎光
委托代理人:瀛楚京佑(武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377057号“四海水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930612号“四海 FOURSEAS”商标、第1506257号“四海FOURSEAS”商标、第1634882号“四海”商标、第4576159号“四海鱼蛋”商标、第21625616号“四海鱼蛋”商标、第26638518号“四海生物”商标、第36224850号“四海 FOURSEAS”商标、第66030323号“四海食配”商标、第66351080号“四海茶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差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八、九已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牛奶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牛奶制品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牛奶制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