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郝志国
委托代理人:河北尚高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884899号“凹复原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230175号“凹复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注册人已注销。申请商标为图形加文字“凹复原”,与指定服务无关联性,并未直接表示服务的特点。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因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我局经审查决定撤销,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