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新供销天业冷链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54226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22253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2、申请人放弃1106群组“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商品,故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222530A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及引证商标一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有效障碍。3、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31499号“雪晨XUECH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相关信息、放弃声明、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复审程序我局决定予以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的驳回决定在该项商品上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冷藏柜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包含的显著识别图形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冷藏室、船运冷藏集装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冷藏室、冷冻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