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天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478319号“国宝娇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正当合理来源,不具有任何不良影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37875号“国之娇子GUOZHIJIAOZI及图”商标、第5059813号“国之娇子1935及图”商标、第358438号“国宝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文章、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烧酒、威士忌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烧酒、鸡尾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鉴于申请商标属于法律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