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格致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544823号“晖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728064号“挥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就引证商标转让达成了一致,正在进行转让协议及转让申请材料的签署中,引证商标在转让至申请人名下后,其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障碍。申请人恳请贵局暂缓审理本案,直至引证商标权利归属状态确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他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的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显著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