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正安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515978号“正安食品公司 ZHENGAN FOOD COMPAN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129459号“安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所含企业名称虽然与申请人名称不一致,但符合商业惯例,且不会使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相关规定。在先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得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材料。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为“正安”,“正安”为贵州省遵义市下辖县,属于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我局向申请人发出审查意见书,申请人在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材料处理信息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打磨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文字“正安”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的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用作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为“正安”,“正安”为贵州省遵义市下辖县,属于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