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桐宸工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正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891984号“西子酿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复审商标是申请人精心构思,使用在申请商标所指定的商品上具有天然的显著性的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0101号“西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7592983号“西子名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组成结构、读音、含义和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显著的差异,并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援引了已获准注册的与本案近似的案例,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及无效宣告审理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西子酿酱”与引证商标二“西子名酱”的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烈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文字“西子酿酱”构成,该标志含“酱”,使用在第33类白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制作工艺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鉴于引证商标一目前权利状态尚未明确,但对本案结果并无影响,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问题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