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065459号“拉菲風車堡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拉菲風車堡及图 20065459

阅读:88034 2023-07-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贵州金沙洞酒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8日对第20065459号“拉菲風車堡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1122916号“LAFITE”商标、第6186990号“拉菲”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

  申请人: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贵州金沙洞酒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8日对第20065459号“拉菲風車堡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1122916号“LAFITE”商标、第6186990号“拉菲”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本案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葡萄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LAFITE”、“拉菲”字号权。四、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申请人官方网站介绍及申请人在法国、世界范围内、中国申请和注册的商标信息,包括引证商标一、二信息资料;2、1855年葡萄酒等级评比结果和波尔多列级庄委员会出具的声明、波尔多葡萄酒行业协会出具的声明、其他证明;3、有关申请人及带有“LAFITE”、“拉菲”商标的产品宣传图册、销售图册、照片、销售广告和相关的杂志、报纸、期刊、网站等对“LAFITE”葡萄酒的宣传和介绍等宣传、举办酒会的资料等使用证据;4、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咨询报告;5、申请人与香港OMTISLTD公司签订了“LAFITE”产品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越南的经销协议和香港OMTISLTD公司出具的书面声明;6、申请人与前经销商“美夏”签订的关于“拉菲LAFITE”葡萄酒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拉菲LAFITE”葡萄酒备案清单及报关单;7、2007年、2008年“拉菲LAFITE”葡萄酒销售合同;8、申请人关于“拉菲LAFITE”商标证据保全公证书;9、在先案例及其相关的裁定书、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焦点访谈》文字摘译、节目检索结果、转载及评论;10、国家图书馆的检索报告、文献复制证明、影视作品检索结果的公证书;11、广告监测平台的检索结果及公证书、相关书籍;12、相关领导出具的函、备忘录、信件等相关资料;13、产品进口报关单、货物清单等等资料及公证书;14、原被申请人申请的商标列表等;15、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张玉山于2016年5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7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2年12月经我局依法核准转让给贵州金沙洞酒酒业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所有。

  2.申请人两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初步审定或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使用和宣传“LAFITE”商标的过程中,常与其中文商标“拉菲”同时使用,使得“LAFITE”已经形成与“拉菲”相对应的固定翻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商号文字构成有差异,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导致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特定主体间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该项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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