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瑜伽联盟(变更前名义:亚帕啦亦瑜伽联盟以名义营业)
委托代理人:博钦珂祎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313165号“yoga ALLIANC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即便商标局坚持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部分“yoga ALLIANCE”系申请人商号并因此显著性较低,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在指定服务上本身具有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相关消费者会且只会将商标整体作为商标进行识别。根据相关审查标准以及司法解释,申请商标整体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有显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YOGA ALLIANCE”与“YAPLUS”均指向申请人,申请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名义不存在实质性差别,申请商标并未对服务的来源等方面内容作出与事实不符或超出已固有程度的表示,申请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第20656489号图形(以下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其不应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申请人的近似商标已经在日本、韩国等多个国家或地区成功注册,在瑜伽培训、认证领域享有极高知名度,并在相关消费者群体中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尚无充分证据证明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缺乏显著特征。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官方网站打印件;商标注册证及其翻译;相关介绍材料;符合资质的机构列表;相关指导资料;颁发的资质证书复印件;相关网站打印件;有道词典词条释义资料;相关中文报道;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二者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中的“yoga ALLIANCE”可译为“瑜伽联盟”,指定使用在“质量检测”等复审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品质、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并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指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且商标确权遵循地域性原则,申请人商标标识域外注册情况不能成为该商标在中国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