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省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阳曙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458473号“芙蓉牌 HIBISCU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807432号“芙蓉”商标、第61154527号“芙蓉山泉”商标、第33058893号“芙蓉稻田鸭”商标、第37840211号“芙蓉铺子”商标、第37840571号“芙蓉铺子”商标、第6688091号“芙蓉鱼”商标、第18327785号“金芙蓉”商标、第13496672号“银芙蓉”商标、第3168586号“HIBISCUS”商标、第1225293号“丹花”商标、第46729680号“芙蓉卤”商标、第42386181号“芙蓉农场”商标、第26446017号“芙蓉园”商标、第46727221号“芙蓉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未构成近似商标。按照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整体可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正处于注册程序中。
2.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已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3.引证商标八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现正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三至七、九、十一至十四文字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含水果的牛奶饮品;干食用菌;肥鹅肝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七、九、十一至十四核定使用的“豆类饮料;肉;咖啡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九、十一至十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鉴于引证商标一、八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八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