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宏济医疗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中科创为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459721号“HugeMe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193682号“弘基•时尚生活中心 HUGE LIFESTYLE CENTER”商标、第12117185号“HUGE 伙哥”商标、第3676384号“弘基广场 HUGE PLAZA及图”商标、第13116544号“众汇智投 HUGE INVESTMENT及图”商标、第27431338号“乎几 HUGE DESIGN”商标、第44827635A号“沪鸽 HUGE及图”商标、第37361699号“虎哥 HUGE及图”商标、第41750431号“护歌HUG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唯一商标,已获得作品登记权利,具有独创性,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定对应关系,若被驳回将造成申请人的损失。各引证商标系类似情形的商标,且均核准注册,请求秉承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标识设计说明、作品登记证书、产品包装图片、产品图片、专利证书、所获荣誉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纯文字 “HugeMed”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均含有相同显著识别文字“Huge/ HUGE”,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美容服务、园艺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理发店、园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鉴于个案审理和具体案情的不同,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具体情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