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0770020号“MXXXXK M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MXXXXK MK 60770020

阅读:139945 2023-07-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谭建文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5日对第60770020号“MXXXXK M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MK及图”、“MK”系列商标在包括中国及世界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及…

  申请人: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谭建文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5日对第60770020号“MXXXXK M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MK及图”、“MK”系列商标在包括中国及世界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及其“MICHAEL KORS”品牌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603884号“MICHAEL KO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643052号“MICHAEL KO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03888号“MK MICHAEL KO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773228号“MICHAEL MICHAEL KORS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993857号“M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9993852号“MK MICHAEL KOR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MK及图”、“MK”商标的恶意抄袭,其注册和使用必将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Michael Kors先生的姓名权,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明显出于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其注册或使用将会淡化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损害申请人的利益。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个明显抄袭申请人及其他知名品牌的商标。被申请人上述商标注册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相关商标档案;

  2、关于申请人、Michael Kors先生及其“MICHAEL KORS”系列商标在世界范围内知名度作出的宣誓书的公证认证件及翻译;

  3、Michael Kors先生授权申请人在华姓名权保护宣誓书公证认证件及翻译、Michael Kors先生出生证明;

  4、有关Michael Kors先生及MICHAEL KORS品牌的百度百科介绍、获奖及相关报道资料;

  5、申请人产品标签、宣传手册、零售店照片、专卖店列表;

  6、申请人网站、社会媒体网站及微博、微信、豆瓣等社交媒体打印页;

  7、迈克尔高司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与多家企业签订的合作合同、MICHAEL KORS产品销售发票;

  8、申请人关联公司营业收入审计报告;

  9、相关时尚杂志、出版物、时尚杂志网站关于申请人及其MICHAEL KORS品牌的宣传资料;

  10、最高人民法院(2015)知行字第116号行政裁定书、维权裁定书;

  1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情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金属制艺术品、手表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5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注册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手表、珠宝首饰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Michael Kors先生的姓名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MK”商标与“MICHAEL KORS”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且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文字“MK”与引证商标一、二“MICHAEL KORS”、引证商标三“MK MICHAEL KORS”、引证商标四“MICHAEL MICHAEL KORS ”、引证商标五、六中显著标识文字“MK”相比较,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指向等方面较为相近,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表、珠宝首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手表、项链(珠宝)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注册有引证商标一至六,同时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申请人的商标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无需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与Michael Kors先生姓名及申请人“MICHAEL KORS”商号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损害Michael Kors先生及申请人商号的声誉的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但本案争议商标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本身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作商标使用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因此,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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