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DC科米克斯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维维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州淮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1日对第4856618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1类第19169563A号图形商标、第44070368A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二) 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图形商标就已是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图形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抄袭,其注册和使用将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从而给申请人驰名商标造成损害。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为“录像带发行”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三、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的情况下,对申请人的“神奇女侠”美术作品的复制和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同时,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品化权益。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企图利用申请人的知名度来牟取不正当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已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2010年至2017年福布斯全球上市公司2000强名单;2、财富杂志网站上下载的2002-2016年世界500强企业名单;3、申请人百度百科介绍、时光网上对申请人的介绍、豆瓣网上对申请人出品电影的介绍;4、百度百科、申请人对WONDER WOMAN的介绍;5、网易关于“DC进军中国市场全新演绎超级英雄”的报道;6、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WONDER WOMAN”的中文文献检索;7、无效宣告裁定、异议决定;8、美国版权局出具的著作权登记证书;9、针对第31816069号图形商标的异议裁定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根据自身企业和产品情况,结合已有商标设计的,具有合理的来源。2020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漫维咖啡MAN WEI COFFEE及图”商业标识获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作品登记证书》。申请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客观事实依据。据此,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及其子公司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漫维咖啡MAN WEI COFFEE及图”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所述的质证意见与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游乐园服务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已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录像带发行、玩具出租等服务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现商标专用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鉴于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日期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后,故针对引证商标二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共同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游乐园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录像带发行、玩具出租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与申请人主张知名的录像带发行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对象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距,不存在密切关联,争议商标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可能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故其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图形作品的著作权。首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神奇女侠(英文名:WONDER WOMEN)是申请人漫画作品中的超级英雄人物名称,为申请人推出的正义联盟的主要领导人员。双“W”标识是该人物在漫画中所使用的标志,具有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申请人提交在案证据亦显示了神奇女侠在漫画中所使用的双“W”标识,在未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前述事实的情况下,可以证明该标识的著作权归申请人所有,且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申请注册了神奇女侠动画人物中使用的图形商标,可以佐证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即已创作完成。其次,争议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中中间图形部分视觉冲突较强,依表现形式为其主要识别部分,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图形标识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上高度重合,已构成实质性近似。且神奇女侠漫画作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曾被拍过电影和电视剧,被申请人具有接触到该标识的可能性,被申请人在本案中也并未答辩说明争议商标创作的合理来源。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损害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之情形,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享有的在先商品化权益之主张,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核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经审理,争议商标文字构成均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