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8540228号“烟斗·佐木鸟 YANDOU·ZUOMUNIA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烟斗·佐木鸟 YANDOU·ZUOMUNIAO 58540228

阅读:125704 2023-07-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七好(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诚联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名媛堂化妆品有限公司 指定接收人:熊葛平 指定接收人地址:江苏省常熟市商城东路号中盈广场号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31日对第58540228号“烟斗·佐木鸟 YANDOU·ZUOMUNI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

  申请人:七好(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诚联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名媛堂化妆品有限公司

  指定接收人:熊葛平

  指定接收人地址:江苏省常熟市商城东路号中盈广场号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31日对第58540228号“烟斗·佐木鸟 YANDOU·ZUOMUNI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37544号和第14479830号“啄木鳥”商标、第1577445号“啄木鳥及图”商标、第3170091号和第3512096号图形商标、第5293929号“啄木鳥TUCANO及图”商标、第4966718号“PICCHIO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刻意摹仿、抄袭和复制。3、被申请人在短时间内注册多件商标,明显超出合理使用的范围。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及相关权利人的利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香港名媛堂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7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22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成品衣、婴儿全套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婚纱”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七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牛仔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帽、领带、皮带(服饰用)、戏装、手套(服装)”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询,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有与法国知名服装品牌“梦特娇”文字构成相近的“蒙特骄MENGTEJIAO”商标、与美国时尚品牌“Tory Burch(TB)”文字构成相近的“TF”商标、与知名羽绒服品牌“Moncler”呼叫相近的“蒙口语凰MENGKOUYUHUANG”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烟斗·佐木鸟 YANDOU·ZUOMUNIAO”与引证商标四、五图形及引证商标七“PICCHIO及图”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标志。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核定使用的服装、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或在销售场所、主要原料等方面存在较为密切的关联。争议商标中“佐木鸟ZUOMUNIAO”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中“啄木鳥”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是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抄袭,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上述规定适用于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申请人所称在先商标均为已注册的商标,争议商标与之的权利冲突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且我局已予以审理。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三、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对此我局认为,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相关规定再行审理。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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