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章节四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胜道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1日对第39882548号“supreme ton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大量抄袭和摹仿申请人及他人商标,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且被申请人的实际侵权使用造成客观市场混淆,严重损害了相关公众利益。申请人是“Supreme”系列商标的所有人,其独创的“Supreme”品牌以滑板运动用品及服装闻名,通过广泛宣传和使用,在全球包括中国在内的服装、箱包等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请求认定第14108746号“Supre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服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给予跨类保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第17380212号“Supre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官网历史截屏公证书;在中国的销售情况声明;相关报道;在先裁定书和判决书;被申请人微信公众号、销售的服装吊牌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2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6类衣服装饰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其引证商标一经使用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能证明其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造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难谓巧合;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还有三十余枚商标,均为“supreme tony”,与申请人商标近似且多件已被申请人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申请。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对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该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被申请人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鼓励和支持,已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