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芙尼蒂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权唐(重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089441号“Biology SMART SKINCA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099091号“XH BIOLOGY”商标、国际注册第1064231号“BEOLOGY”商标、第24492787号“BIOLOG”商标、第21870718号“BEOLOGY赋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差异明显,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显著性进一步增强。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无效宣告,引证商标三已被提出撤销程序。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销售合同、交易发票、宣传册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英文部分在呼叫、字母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