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苗药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深可信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0417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799703号“丰妃葛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文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人用药”商品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用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