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菊之露酒造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再言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673257号“菊之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44570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被提起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相关信息页面等复印件证据。
本案进入复审阶段时,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种类或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于2023年6月7日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向申请人送达《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其在规定期限内已提出申辩意见,主要内容如下:
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设计,其注册和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种类或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具有任何欺骗性。申请商标已在其他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档案、申请商标注册信息等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种类或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商标确权遵循地域性原则,申请人商标标识域外注册情况不能成为该商标在中国法域内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