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467011号“瑞普格恩”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瑞普格恩 34467011

阅读:123854 2023-07-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博通(无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大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无锡瑞谱格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6月8日对第34467011号“瑞普格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与瑞普安华高(无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瑞普安华高公司)合并而来,申请人吸收…

  申请人:博通(无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大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无锡瑞谱格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6月8日对第34467011号“瑞普格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与瑞普安华高(无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瑞普安华高公司)合并而来,申请人吸收合并了瑞普安华高公司的所有知识产权。被申请人曾被相关民事判决书认定侵犯了瑞普安华高公司的商标权以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且被申请人名下相关商标在瑞普安华高公司提起的商标异议程序中被不予核准注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名下第1914017号“RE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034075号“瑞普安华高 REPAVA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提交):

  1、声明;

  2、相关商标档案及转让证明;

  3、相关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4、相关民事判决书以及商标不予注册决定;

  5、相关营业执照以及其他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商标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正当性,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相关商标注册证若干;

  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传票;

  3、相关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4、相关产品实物及外包装照片以及其他材料。

  申请人质证称,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苏民终212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向我局提交了该判决书材料。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5日在第9类传感器、光学玻璃等商品上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2019年8月14日被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已在第9类传感器、测距设备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在本案审理之时,上述两引证商标均处于商标专用权期限范围内,其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中的外文“REP”与中文“瑞普”之间具有对应关系。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19年8月14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依据查明的相关事实3,鉴于引证商标一中的外文“REP”与中文“瑞普”之间具有对应关系,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将争议商标“瑞普格恩”误认为与引证商标一“REP及图”以及引证商标二“瑞普安华高 REPAVAGO”之间具有特定关联等,从而造成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光学器械和仪器、光学玻璃商品以外的传感器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传感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传感器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上述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光学器械和仪器、光学玻璃两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光学玻璃等两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光学器械和仪器、光学玻璃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14日

本文《关于第34467011号“瑞普格恩”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瑞普格恩 3446701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6950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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